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摘录)

发布时间:2024-06-19 人气:


(1998 年 9 月 25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15 年 11 月 20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16 年 5 月 1 日正式实施。)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并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十四条  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 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购 票、检票等优待服务,并设置一定数量具有明显标志的老年人候车(机) 座位。

第四十六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 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对未满六十五周 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实行费用减免,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 补贴。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站点工作人员、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照顾和扶助。

第四十七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 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减免费用优待。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 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 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 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 人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老年人因养老、医疗、人身伤害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 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 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 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 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